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0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0三號
- 聲請人
- 丙○○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侯海熊 律師
- 被告
- 乙○○ 男 四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及被告乙○○母親葉淑榮致甲○○函內容已足被告二人確有通姦行為之事實,本件原處分之地檢署及高檢署均未就此告訴人提出之證據予以調查、審酌,即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殊有未洽,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且告訴人係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眾親友當面詰問乙○○有無與甲○○通姦,而乙○○始終不置答,又不敢否認,始確知被告二人有通姦行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具狀向地檢署告訴,自在合法告訴六個月期間內,自未遲延告訴期間,原地檢署以告訴人遲延告訴期間,而對本件處分不起訴,亦非合法,爰依法檢具律師委任狀提出理由如上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涉犯妨害家庭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五六三、一三一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因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一三一0一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九號卷屬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九號處分書業已指明:「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聲請人告訴事實並不實在,實際上伊跟甲○○沒有往來,她一直在美國,伊只是在八十六年七月到美國讀書,待一年在八十七年九月就到英國,直到九十一年九月回國後,就未再出國,只有在八十六年七月剛到美國,人生地不熟之初,有到維吉尼亞州拜訪過甲○○及其家人,並無如指訴有通姦之事實等語。聲請人認被告有通姦犯行,係以被告表示欲帶甲○○回國看病、要與何女共同生育小孩等語,及提出張、何二人合照與雙方協調時被告不願保證不再與何女往來之錄音譯文、被告之母致何女勿破壞告訴人家庭信函云云。聲請人自承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承認有與何女發生姦情亦無證據可證明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與聲請人及其親友交談中,並未承認有通姦犯行,被告於回國後,縱曾打電話與被告甲○○,但不能因此推測渠等有通姦行為,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等有通姦行為,依首揭之旨,被告等罪嫌未足,故聲請人之再議核無理由。」已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顯示之情況及被告乙○○母親葉淑榮致甲○○函內容予以審酌,詳加敘述,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二九號處分書並未認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業已逾期,聲請人就此部分不服,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