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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自訴人
- 乙○○○
- 共同代理人
- 徐玉蘭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盛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均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據以誣告論罪;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復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二五一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足參。
三、自訴人甲○○、乙○○○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誣告等犯行,無非以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聯盈有限公司(下稱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起訴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聯盈公司七十六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七十七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自訴人乙○○○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車興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聯盈公司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總號第一一七二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第七○六一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號第八○五五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自訴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㈡狀所附之被上證五至八號(分別為自訴人甲○○、乙○○○於該案中所製作之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五號帳戶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五五─一○○○─一七四七─九帳號七十六年資金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五五─一○○○─一七四七─九帳號七十七年度資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曾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狀告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並曾對自訴人二人為追加告訴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虛偽製作自訴人甲○○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又因伊負責業務,自訴人甲○○負責財務,而自訴人甲○○離開聯盈公司後,伊發現公司財務狀況有不清楚之處,並有二張支票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請自訴人甲○○回公司說明,自訴人甲○○置之不理,伊方訴諸法律,當時乃合理懷疑自訴人二人涉有犯罪,又自訴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自訴人甲○○所開立,因甲○○當時負責財務,並非伊所開立等語。
四、經查:
㈠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
1、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其已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並移民美國,卻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稅單,此當係因被告以代表人身分於業務上偽作其仍受僱於聯盈公司領取薪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致,因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提出其本人之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為證。惟本院就該紙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觀之,固可認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命自訴人甲○○補繳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二元,自訴人甲○○並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補繳完畢,然自訴人甲○○係漏報薪資所得、租賃所得、利息所得、權利金所得、盈餘所得、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所得、執行業務所得、稿費所得抑或其他所得而須補繳稅額,係漏報何機關或公司之所得而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稅額,就該紙繳款書尚無從窺見,徵諸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從該份補繳稅額繳款書看不出係要自訴人甲○○補繳聯盈公司開給自訴人甲○○之薪資所得的漏繳稅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況若自訴人甲○○有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等情事,何以當時不告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而要求免繳該部分之稅額或向偵查機關提出檢舉,而逕行補繳稅額?自訴人甲○○所為,實與一般遭他人虛報薪資所得之狀況有異,指訴是否可採,不無疑義。再本院就該份國人入出境證明書觀之,自訴人甲○○自八十一年六月七日出境後至八十二年底止有多次入出國境之紀錄,本院自難執此逕認自訴人甲○○確已移民美國,或得出其於國內確無職業或其他所得之結論,是自訴人甲○○以上開揣測之詞推論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顯乏依據。
2、又自訴人甲○○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方具狀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擬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其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矧該份投保資料表僅足以證明聯盈公司自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起為自訴人甲○○申辦勞工保險,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手續,然聯盈公司縱迄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方為自訴人甲○○辦理退保,且該段期間確有為自訴人甲○○繳納勞工保險費用等情,並不表示身為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被告當然製作自訴人甲○○八十二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況若自訴人甲○○此部分所指為真實,被告顯亦當然製作自訴人甲○○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自訴人甲○○何以不就該二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提出被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又何以自訴人甲○○未收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命其補繳該二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是自訴人甲○○執此認被告涉有前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亦乏依據。
3、況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該局檢送聯盈公司所開立予自訴人游仲輝之八十二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到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函覆稱:「查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因已逾五年之核課期間及資料保管年限,業已銷毀,無從提供。」,有該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九三○○○九九七六號函在卷足查,是自訴人游仲輝自訴被告此部分犯行,證據顯有未足而不能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犯行部分:
1、本院向最高法院調閱前開業已上訴至最高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函覆稱該上訴案件現保密分案審理中而無從檢借,有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刑調字第○九三○○○○四三○號函在卷可考,是本院僅就本案自訴人二人及被告所提出之資料為判斷依據,先予敘明。
2、被告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八十年間盜開十一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五○○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九號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六百十四萬一千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案件開始偵查後,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該署遞送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共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十五張支票,並侵占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聯盈公司資金八百零一萬一千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遞送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並檢附相關證據,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七萬元)、TH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十萬元)支票而盜領存款一百二十七萬元,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該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三十萬元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臺灣高等法院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部分撤銷原審判決,被告不服該案件判決自訴人甲○○、乙○○○無罪部分,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該署檢察官並因此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指訴在卷,被告對此亦供認不諱,並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起訴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聯盈公司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總號第一一七二號現金支出傳票、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刑事聲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均影本)等在卷可按。
3、被告固有為前開告訴自訴人二人涉嫌犯罪之行為,然所為是否業已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端視被告提出告訴之內容是否出於虛構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犯意以定之。本院查:
⑴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身分告訴自訴人二人共同於八十年間盜開十一張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五○○帳號支票盜領存款並予以侵占,且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盜領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九號帳戶內之存款五十萬元,合計侵占聯盈公司六百十四萬一千元,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部分:自訴人甲○○確負責聯盈公司財務,此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且公司之大小章確為自訴人甲○○所保管,業據證人車興明、莊明華、朱秀真等人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證述明確,又該票據號碼TH00000
0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均係存入自訴人乙○○○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一號帳戶內,而票據號碼TH000000
0、TH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則均存入聯盈公司在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00000000000─九號帳戶內而未予提示,該票據號碼TH0000000號支票則未經提示等情,已有相關卷證附於自訴人二人所涉之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可稽,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認定明確,則被告因自訴人甲○○掌管財務,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有款項五十萬元自聯盈公司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轉帳至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且該二紙票據號碼TH0000000、UJ0000000號支票係存入自訴人乙○○○之帳戶內,並因另九張支票之票款未在公司現金支出傳票上而認自訴人二人涉嫌盜開支票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具狀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被告所為之告訴顯有所本而無虛構事實誣告自訴人二人,實甚明確。
⑵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侵占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聯盈公司資金八百零一萬一千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等犯行部分:
①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UJ0000000、XL0000000、EA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FB0000000號支票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件中認定自訴人甲○○涉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自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案自訴人甲○○就此亦未認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而提出本案自訴,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酌被告是否涉有誣告犯行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②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聯盈公司所取得之宏嘉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RG0000000、GA0000000號支票部分,查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中均稱該等支票係聯盈公司返還其之借款,此辯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為可採而執為自訴人甲○○有利之認定,並據此為自訴人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依據,惟查:該七張票據確係存入自訴人乙○○○前開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帳戶內,且自訴人甲○○係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被告則未掌管,且自訴人甲○○與聯盈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甚為複雜,此觀前開案件中之卷證資料自明,則自訴人甲○○若未提出說明或解釋,僅從公司之傳票資料一時實難得知究竟何筆款項遭侵占,何筆款項為借款之返還,是被告於前開案件中認自訴人二人涉犯業務侵占云云,實難認有誣告之故意或有虛構事實之情事。
③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追加告訴自訴人甲○○、乙○○○涉嫌侵占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聯盈公司資金八百零一萬一千元、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等犯行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聯盈公司所提之資料不完整而未能詳實比對,被告復未能具體指出自訴人甲○○如何侵占何筆聯盈公司款項,被告於該案之指訴空泛不合理為據而執為此部分自訴人甲○○無罪之依據,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參諸自訴人甲○○、乙○○○於本案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虛構事實之證據,是被告以聯盈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既未虛構事實,則縱令自訴人甲○○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仍難執此憑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甲○○、乙○○○之故意,自不待言。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具狀認自訴人二人偽造聯盈公司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票據號碼NG0000000、TH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一百二十七萬元部分:自訴人甲○○確掌管財務及保管聯盈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且該二紙支票均確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則被告於未得自訴人二人說明前執此為據認自訴人二人有涉犯偽造支票,盜領存款等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亦非無據,被告既未虛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而涉有此部分誣告之犯行。
⑷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提出自訴人二人偽造票據號碼NG0000000號支票而盜領存款三十萬元部分:該紙支票確已存入自訴人乙○○○前開帳戶內,而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係以該支票乃償還其出借予聯盈公司之借款等語為辯,矧自訴人甲○○既掌管聯盈公司財務及保管該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衡諸自訴人甲○○與聯盈公司間錯綜複雜之財務往來情況,被告絕非僅幾紙帳冊或傳票資料即可得知此情,是被告因未掌管聯盈公司財務而認自訴人甲○○、乙○○○涉犯此部分犯行,衡情自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
4、至聯盈公司七十六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七十七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乃自訴人甲○○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向本院所提出證明其未涉嫌犯罪,仍屬自訴人甲○○之陳述,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甲○○雖又認被告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已曾向彰化銀行大安分行查詢聯盈公司之帳戶情形,卻仍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顯有誣告犯行云云,惟「丙○○或聯盈公司均無向本行以口頭或書面洽詢或函詢聯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提示及領款情形。」等情,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彰大安字第二三二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自訴人甲○○此節所指,亦乏依據,附此敘明。
5、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偽造、變造證據進而誣告部分:
⑴自訴人乙○○○認被告涉嫌偽造自訴人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自訴人乙○○○雖主張渠於七十八年六月間即已自聯盈公司離職,被告竟提出自訴人乙○○○於八十年間仍在聯盈公司上班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而提出誣告云云,並提出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自訴人乙○○○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為證。惟依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之記載,自訴人乙○○○於八十年二月十六日出境後,於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入境,再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境,又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境,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是本院依此尚難認定自訴人游葉玲慧確於七十八年六月間自聯盈公司離職。再觀之該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記載,該份扣繳憑單乃自訴人乙○○○於八十年四月至同年十月間之所得,金額為七萬八千元,則自訴人乙○○○於該年度是否有在聯盈公司因擔任非正職人員而領有該公司之薪水,實難率爾認定,是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該份扣繳憑單而認被告有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自訴人乙○○○認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部分:就此自訴人乙○○○僅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車興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作為證據,而自訴人乙○○○指訴被告教唆車興明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至本院偽證,除渠片面之陳述外,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車興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言係屬虛偽,自訴人乙○○○僅因車興明之證言對渠不利,且對被告有利即逕認車興明涉嫌偽證,甚或被告教唆車興明偽證,顯乏依據。
⑶自訴人乙○○○認被告將傳票等證據移花接木部分:自訴人乙○○○認被告有此部分偽造證據之犯行,僅提出聯盈公司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總號第一一七二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第七○六一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號第八○五五號支出傳票、薪水清單為證,然被告與自訴人乙○○○於前開業務侵占案件中既分別立於告訴人代表人、被告之地位,就該訴訟之利害本係相反,且該等證據復均屬自訴人乙○○○於該案中所提出反駁被告於該案中指訴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偽造該等證據之情事,是自訴人乙○○○執此認被告偽造該等證據,亦乏依據。
6、綜上所述,被告指訴自訴人二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其中自訴人甲○○雖有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且被告乙○○○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然觀被告指訴之內容,既非全然無因毫無所據,亦非完全出於虛構,被告無誣告之故意,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上之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憑前揭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聲請暨追加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三號起訴書、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向本院所遞之刑事聲明、補充告訴理由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聯盈公司代表人名義遞至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補充理由㈡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聯盈公司七十六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聯盈公司七十七年度現金收入及轉帳傳票金額校正表、自訴人乙○○○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車興明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九八號案件之訊問筆錄、聯盈公司八十年十月三十日總號第一一七二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總號第七○六一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總號第八○五五號現金支出傳票、薪水清單、自訴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案件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㈡狀所附之被上證五至八號(分別為自訴人甲○○、乙○○○於該案中所製作之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五號帳戶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宏嘉公司支票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五五─一○○○─一七四七─九帳號七十六年資金明細表、聯盈公司指訴侵占三信西門分社○五五─一○○○─一七四七─九帳號七十七年度資金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等,即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誣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自訴人二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予以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