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一四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所為之不實言詞,致使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足資參照。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須以「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為要件,即必須出於行為人之主動,如行為人出於被動,而為不實之陳述,或脫卸自己之責任,而為虛偽之聲明,縱因之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亦與此一要件未合(參見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七十九年九月增訂一版上冊第五百八十一頁及第五百八十二頁)。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係應檢察官之傳喚到庭所為之陳述,且其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內容,檢察官依法本有實質審查真偽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學說意旨,縱被告之不實陳述業經書記官登載於筆錄,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