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不可分離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一五八號向本院聲請,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六○八號向本院聲請,由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竟於前開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二四四號三樓家中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母蘇陳麗卿發覺報警並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在上址扣得含不可分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第二次觀察勒戒後,從何時開始再施用海洛因?)都沒吸,一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點半,在我家廁所施打時,因為我媽去報警,警察就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並有含不可分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參,扣案殘渣袋含不可分離海洛因一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無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五號、九十年毒偵字第三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兩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係屬三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經警查獲後不斷然拒絕毒癮、對身心危害甚鉅,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庭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屢犯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再犯之虞,是爰不為緩刑之宣告。末查,扣案含不可分離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不詳日期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第二次不起訴處分後僅在經警查獲當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曾於警訊中供稱:「我第一次施用海洛因是三年前,最後一次是被警察逮捕時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三十分左右,我是以注射針筒施打手部血管」,於偵查中供稱:「(何時施用毒品?)九十年二、三月開始施用」、「(最後何時施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四OO八號卷第四頁背面),然被告自九十年起即有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是其上開供述尚難作為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後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若構成犯罪,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