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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孟良張宇樞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戊○○係納稅義務人柏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巷十四之二號五樓之三,以下簡稱柏竣公司)負責人,其胞妹丁○○(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負責處理柏竣公司之會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乙○○並未在柏竣公司任職或支領薪資,竟製作所得人乙○○於八十八年度受領柏竣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不實業務文書,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柏竣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使柏竣公司該年度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戊○○所為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固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固屬「代罰」性質,但茲所謂「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之規定,係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但第二項又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自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仍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再細繹該條款之規定,參酌犯罪之處罰,除須具備構成要件相當性(行為侵害性,亦即行為要素)、行為之違法性(違法性)外,尚須具備行為之有責任(即責任要素,亦即有責性、歸責可能性)之刑事法理。因此該條款之「代罰」對象,應係指「符合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可,況若登記之負責人實際上並不過問公司事務,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由職務範圍內之負責人即經理人掌理時,則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逃漏稅捐之負責人不必「代罰」,不過問公司事務之登記負責人反應「代人受過」,豈符公平正義原則及立法本意,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甲○○、丙○○、丁○○之證述,以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納稅人乙○○八十八年度未申報核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二○二三○九一五號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擔任柏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且亦不爭執柏竣公司開立乙○○受領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惟辯稱:柏竣公司係伊母親所出資設立,要伊擔任人頭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柏竣公司業務執行,公司都是由丙○○、丁○○負責處理,伊工作是水泥公司職業司機等語。

四、經查:被告為柏竣公司負責人,而柏竣公司開立乙○○受領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以及證人甲○○、丙○○、丁○○證述明確,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文、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關於柏竣公司之運作情形,業經證人丁○○證稱:「(設立柏竣公司)我母親出資」、「(被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沒有,因為我們經營事情,營造都是我親大哥丙○○負責談的」等語,而證人丙○○亦證稱:「用他(被告)的名義成立(柏竣公司),有討論,我大弟在基隆,有跳票資料,二弟在國外,所以由被告當負責人。我也是信用不好,有跳票紀錄」、「(曾經跟被告說過柏竣經營如何?)沒有。(被告詢問你做的如何?)沒有」、「(公司事情誰決定?)有時候我電話給我妹妹,跟他說,有時候我妹妹決定」、「(作決定後會問過被告意見?)沒有。(公司帳誰管)我妹妹。(有無跟被告說過帳的事情?)我只有跟我妹妹說」等語,是依照證人丁○○、丙○○所述之情節,於柏竣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根本未出資,亦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僅因家族兄弟間,為能以債信良好之人擔任負責人之權宜方式,尤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係受僱於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此亦有被告所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且再參酌證人乙○○證稱:「(資料為何在柏竣公司?)當時我哥哥跟丙○○有往來,周說那時景氣不好,外面做事沒有賺錢,他說房子可以幫我們貸款,他說他妹妹跟銀行很熟,叫我去找丁○○,叫我拿道柏竣董事長?)不知道。我只認識丙○○、丁○○。(之前跟戊○○往來過?)沒有,從來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等語,以及證人甲○○證稱:「(知道柏竣公司有幾人?)不知道,我都是跟丙○○接觸」、「那時他(丙○○)說公司他小妹負責,他算是公司的人,他在外面工地」等語,足見被告根本未曾參與柏竣公司之經營管理,僅為單純之人頭負責人,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堪採信,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並無從僅因被告登記為柏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遽令其負稅捐稽徵法之罪責,且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負責柏竣公司該項業務之執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張宇樞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七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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