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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程暉高偉文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為圖販售以謀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某日止,向綽號「祥好」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購入海洛因毒品,除部分留供自己施用外,並以每次一小包(約0‧一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先後共計出售二十次(即二十包)左右予曾臺安施用,所獲得財物共計二萬元。嗣於同年十月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十八巷九弄十九號五樓,經警查獲曾臺安施用毒品海洛因,始循線於同月十日十三時許,持本院簽發之搜索票,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七一號四樓甲○○住處搜索查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三個、電子磅秤一台、塑膠分裝鏟一支、行動電話機一支、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0‧四公克,0‧三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曾臺安。伊買毒品回來,約用半個月,一次只用一點,在外面若買一千元,一天就會用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伊前後共向「祥好」之男子購買過海洛因三次,每次都以五千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一包淨重約0‧九公克。都是「祥好」主動撥打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伊大約從九十二年八月左右在伊工作地方(新店市○○路○段佑安診所附近)販賣海洛因給曾臺安約二十次左右,每次都是賣給曾臺安海洛因0‧四公克,價格為新台幣一千元,伊自從販賣海洛因,只賣給曾臺安一人,沒有其他人,因為曾臺安對伊說,他沒有別的人可以購買到海洛因,伊才會賣給他。沒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又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曾臺安是洗車時認識的,他問伊有無海洛因,向伊要,伊說那不是伊的,他叫伊幫他調,後來伊每次賣他一千元,都是海洛因,給他0‧一公克,有時他沒有給錢。(問;總共賣給他幾次?)共賣二十幾次,有一部分有拿錢,有一部分沒有拿錢。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那天不是伊賣給他的,那天伊人在南投。毒品向吳尚好(音譯)買來的,每次買五千元,約買0‧九公克,半個月買一次,一部分自己施用,一部分賣給曾臺安等語在卷。

(二)右開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核與證人曾臺安於警訊中之證述:伊開始施用海洛因毒品就向甲○○購買至今,購買二十次海洛因毒品,每次購買海洛因毒品一千元,購買海洛因一小包(約0‧四公克),伊均是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甲○○就會約定交易地點,伊依約前往交易地點,拿一千元給甲○○,每次交易均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及其於

告買毒品是何時?)今年六月初。(問;賣妳何種毒品?價格?)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一小包約0‧四公克。(問:你前後共向被告買過幾次海洛因?)大約有二十次。大約二至三天就向她買一次。(在何處向她買毒品?)在新店市○○路她工作的診所附近。(問:你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實都向被告購買的?)對。不會誣陷被告等語大致相符。

(三)再證人曾臺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九一四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八號裁定准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二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於前開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每次販賣海洛因一小包之重量前後供述不一,前稱每包0‧四公克,後稱每包0‧一公克,惟其供稱販賣海洛因予曾臺安之次數及代價則始終如一,且買賣海洛因之重量因其包裝種類、是否實際秤重或僅為目視致無法精確其重量,亦與常情相符。再販賣海洛因之刑事責任極重,倘被告並無獲利,其豈甘願冒此風險,應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每包0‧一公克,賣一千元較為可採。參以販賣海洛因之刑責極重,證人曾臺安與被告因洗車而認識,素無怨隙,而證人曾臺安施用毒品部分僅需送觀察勒戒,並無刑責,其並無為圖減輕自己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應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被告及證人曾臺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稱在二十次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曾臺安共二十次,每次一小包0‧一公克,每小包一千元論斷。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惟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次查,被告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徒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販賣毒品所得僅二萬元,販賣之對象僅一人,販賣之數量不多,因為養育女兒生活負擔沈重致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情堪憫恕,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衡情猶有情輕法重之嫌,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得財物與上開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二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三個、塑膠分裝鏟一支、行動電話機一支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0‧四公克,0‧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且電子磅秤一台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伊在洗車廠工作,她來洗車認識的。(問:第一次向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程 暉

法 官 高 偉 文

  法 官 楊 晉 佳

書記官 陳 惠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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