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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淑惠張筱琪陳德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八號、第二四二二二號、第二四六二四號、偵緝字第一六九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二號、四二三四號、第五八0九號、第五八三九號、偵緝字第一0四號、毒偵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七月間,向被告壬○○借得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帳戶,壬○○明知丙○○利用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丙○○,丙○○夥同丁○○(以上二人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竊得被害人之汽車後,再撥打被害人電話聯繫,要求交付金錢,否則將汽車解體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將金錢匯入壬○○上開帳戶內,期間互以竊盜、撥打電話、提領現款分擔犯行,連續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在臺北市○○區○○街一五九號前,竊得己○○所有之車號AK—四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己○○被迫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提款機轉帳二萬元,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八八巷口尋回失車。㈡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三二號,竊得寅○○所有之車號GK—一二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寅○○被迫於當日以陳隆華名義現金匯款一萬元,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尋回失車。

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二五巷十五弄二三號,竊得丑○○所有之車號DI—六四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丑○○被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以提款機轉帳三千元,經警通知始於臺中市○○區○○路、柳陽東路口尋回失車。㈣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九一號,竊得楊宏闓所有之車號KA—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楊宏闓被迫以提款機轉帳二萬元,經警通知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九三巷九號尋回失車。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加油站後方,竊得癸○○所有之車號SP—○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癸○○被迫於當日以現金匯款三萬元,經警通知始尋回失車。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中國加油站後方,竊得子○○所有之車號GT—○六九○號自用小客車,要求子○○交付三萬元,子○○百般推諉,乃經其告知汽車停放地點,始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尋回失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丙○○前往子○○住處索取三萬元,經子○○交付二千元,始將證件交還。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塔寮溪旁,竊得戊○○所有之車號AO—二三○五號自用小客車,戊○○被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以提款機轉帳三千元,經警通知始尋回失車。㈧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七號前,竊得甲○○所有之車號八F—五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甲○○被迫現金匯款一萬二千元,始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華中橋尋回失車。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臺北市○○○路○段口,竊得庚○○之夫唐進長所有之車號二C—四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唐進長被迫以提款機轉帳五千元,但失車未尋回。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三四巷五號前,竊得辛○○所有之車號GF—七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辛○○被迫以提款機轉帳一萬元,始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中油加油站後方尋回失車。迨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臺北市○○路四八六巷三七弄三號三樓,經警以通緝犯逮捕,並扣得壬○○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竊盜工具丁字起子一組,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涉犯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及扣案之壬○○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及壬○○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連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提款卡拿給丙○○,伊並不認識丙○○,伊只認識丁○○,且伊曾將房子借給丁○○住,後來發現有東西不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屬刑法或特別刑法所明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然得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以幫助犯,但如前述之證據法規,公訴人亦應證明該行為人存有知悉他人犯罪,而出於幫助之幫助犯意存在,否則亦難論以幫助犯。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向壬○○借地方住過,但詳細時間已經不記得,且伊只記得乙○○是壬○○之男朋友,伊有一次跟丙○○及乙○○在一起,丙○○說他朋友要寄錢可是他沒有提款卡,所以丙○○向乙○○借提款卡,可是乙○○和伊都沒有提款卡,就由乙○○去跟壬○○借,當時並沒有告知乙○○說提款卡是用來作恐嚇取財的帳號,再交給丙○○提款卡之前是由丙○○保管,是由丙○○給伊的,伊當時並不知是壬○○的卡片,之後伊被抓到之後,才知道提款卡是壬○○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頁二至頁十一);另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是丁○○叫伊去給壬○○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並不知道壬○○是否知道拿她存摺做什麼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九號偵查卷頁一二九),繼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時先稱:伊跟壬○○直接借帳戶,因為伊跟壬○○是男女朋友,但壬○○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上開審理筆錄),嗣後再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先證稱:伊和壬○○是同居之男女朋友,當時壬○○的帳戶是伊和壬○○一起使用,壬○○不知道伊拿她的提款卡給丁○○作擄車之恐嚇取財使用等語,後改證稱:壬○○確實不曉得提款卡的事,伊是去跟乙○○拿的,壬○○從頭到尾都不曉得(見上開審判筆錄頁四至頁九、頁十九);證人王衍希是因為壬○○才認識,丙○○是丁○○帶來才認識,有一次丙○○因為朋友要匯錢給他,但沒有提款卡,所以向伊借,伊本身沒有,所以向壬○○拿提款卡借給丙○○,當時伊跟壬○○說丁○○的朋友說要叫朋友匯錢過來,但沒有提款卡,是否可以借,且當時提款卡由壬○○交給他後,他再交給丁○○轉交,後來伊忘記向丙○○要回提款卡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頁十三至頁十三),從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雖對壬○○交提款卡之過程互有矛盾,然三位證人一致之證言皆為壬○○並不知道共同被告丁○○、丙○○將其提款卡作為擄車恐嚇取財,是被告壬○○是否知道其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被共同被告丁○○、丙○○將其提款卡作為恐嚇取財使用一節,即非無探究餘地。

(二)再查卷附證據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壬○○有將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借予丙○○及丁○○使用,縱認被告壬○○曾出借其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與丙○○及丁○○為屬實,則被告壬○○是否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存在亦乏證據可佐。再同案被告丁○○、壬○○恐嚇取財犯行終將為人發覺,警方即可依匯款資料循線查知帳戶之提供者,而被告壬○○即將受有刑事追訴,因而,假若被告壬○○知情同案被告丙○○及丁○○從事竊盜車輛以後向車主恐嚇取財之行為,伊豈可能甘冒如是遭受刑事處分之風險?可明被告壬○○縱使有交付前揭板信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予丙○○及丁○○之時,並不知該丙○○及丁○○取得該等文件後之用途,是無法認定被告壬○○提供帳戶係本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為之。

(三)綜上,公訴人所憑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壬○○涉有罪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涉有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犯罪事實,揆之首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淑惠

法官 張筱琪

法官 陳德民

書記官 葉志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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