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五0、一二六四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不含包裝)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不含包裝)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八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十時十三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時三十六分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各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0一前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不含包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立療養院製作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四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存卷足佐。而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三)、(四)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矯治後仍未積極悔改,素行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0三公克,不含包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