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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朱瑞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及子彈;竟非意圖供犯罪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得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一顆後,將之放置於台北市○○區○○路四八六巷六十一號住處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一七三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制式子彈一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扣案可證。而該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設法鑑驗結果,認上揭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子彈,認係口徑九公釐制式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五八六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附表所示之槍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查禁之槍枝、彈藥,有前開鑑驗通知書可稽,如前所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被告未經許可,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之行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又被告同時持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值此槍彈氾濫時機,不法之徒擁槍自重,其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其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犯行,表明知錯,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自承因見弟弟遭欺負始購入槍彈,表明悔悟之意,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罪,經此刑事訴追之教訓,當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為主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扣案現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因本件犯罪而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鑑定時業經實際試射,試射後於裁判時已無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朱瑞娟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改造手槍壹枝(由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制式子彈壹顆(口徑九公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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