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殘渣袋伍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橡皮筋貳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殘渣袋伍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某時止,在台北市○○路一五二號八樓住處,利用所有之橡皮筋及注射針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加礦泉水後注射皮下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約施用二、三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六日)止,在上開住處,以鼻子直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一、二日施用一次。迨⑴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市○○街三○六號二樓查獲其疑似販賣毒品,經警帶回採集尿液檢體(姓名編號:一七六),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認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⑵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因涉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九九號「康是美藥妝店」內竊盜,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橡皮筋二條、注射針筒二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殘渣袋五個(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經採尿(檢體編號:○○○○七)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檢察官先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問:為永和分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針筒二支、橡皮筋二條、殘渣袋五個,是否你所有?)是。(問:針筒等物作何用途?)注射海洛因,橡皮筋綁手的,殘渣袋是吸食剩下的。(問:扣案之海洛因準備作何用途?)準備吸食用。(問:之前是否曾因吸食毒品二次送觀察勒戒?)是。(問: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自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所?)是。(問:出所之後多久,又開始吸食?)半年開始又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問:吸食海洛因時間,多久一次,如何施用?)一天用二、三次。都是以針筒注射皮下血管,以海洛因摻開水注射。(問:多久用一次安非他命?)一、二天用一次,直接用鼻子吸食安非他命。(問: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何?)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晚上,在台北市○○路住處吸食海洛因,在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或六日,最後一次吸食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卷第二至四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涉嫌販毒及竊盜後,經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體(代碼編號:乙○一七六號、○○○○七號)送請檢驗後,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初步篩選及確認分析結果,確認被告之尿液檢體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藥物(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九、三十頁)等件可稽。按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EIA,ENZYMEEMMUNOASSAY)、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反應,例如某些成藥,如減肥藥中之成份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METRY),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此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甚稔。本案經員警二次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顯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除有扣案橡皮筋二條可佐,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內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六○○○六八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六頁)。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五個,經本院囑託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復確認其內均有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九二)宇鑑字第○八八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按。足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前若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三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將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五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認素行不佳,經二次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斷毒癮,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現又正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已有適當之隔絕環境助其戒斷毒癮,此外並審酌其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殘渣袋五個(內均有微量之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橡皮筋二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五、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