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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竊佔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曾正龍郭惠玲趙子榮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蘇章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利用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處理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所有,明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23號之房屋(下稱和平東路房屋),係屬祭祀公業周元榮所有,竟違背任務未經祭祀公業周元榮管理人周光明之同意即進住上開房屋,並於上開房屋前搭建面積十五坪之房屋,且授權周勝男自民國80年4月10日起至83年5月間止,將上開房屋及搭建部分一併出租與他人經營法國工廠及胡彬經營畫廊,收取租金後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周元榮,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曾於76年間起,經當時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自訴趁管理人病危之際,竊佔公業所有座落於臺北市○○段○○段20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98 巷11號房屋,將之出租經營伊加伊理髮廳,並竊佔同路段二小段96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臺北市○○○路○段123號房屋,將之出租予法國工廠,此經本院於83年8月31日以81年自字第662號派覺無罪確定,有本院81年度自字第66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次犯行,與本件犯罪時間重疊、地點相同、手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屬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字第7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佔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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