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本院原繫屬案號:93年度簡字第2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7 號12樓「萬紫千紅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民國93年2 月6 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22745491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竟仍以前開公司名義對外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嗣分別於93年4月1日、5 月12日、5 月24日、6 月5 日、7 月10日,先後5 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19條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未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臺北市營利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萬紫千紅有限公司公事基本資料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右揭時地以萬紫千紅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一情固予承認,惟辯稱其已因為此事被臺北市政府處罰,所以臺北市政府再予移送是一罪多罰等語。
四、查本件被告係萬紫千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並有於上揭時地以該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 度偵緝字第1480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三份(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第20頁至第21 頁 、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同署9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3年6 月2 日與同年7 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198070 0號、北市商三字第09332465000 號函文各一紙(以上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2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同署93年度他字第5502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93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此情已足認定。且萬紫千紅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但尚未向本院辦理清算完結,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審理單一紙在卷可稽(以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卷第6 頁、本院93年度簡字第2790號卷第7 頁),此情亦堪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公司法第19條所應處罰之對象,是否包括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在內。經查: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67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刑法第1 條之罪刑法定主義下,雖然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否得類推解釋此點,實務界及刑法學界尚有爭議,但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並不得類推解釋,則為實務界及刑法學界間無爭議之定論。
㈡次按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該條項立法之本旨乃在於加強公司管理,並予規範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項顯然僅係單純處罰未經設立登記而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並非處罰不當之營業行為。是解散之公司續以公司之名義為不當之營業行為,本質上即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並不相當,唯有透過類推解釋,方得將該二者等同視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應於就任內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3 項前段、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並均得科處罰鍰。是倘解散之公司不應法進行清算,雖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但除了以類推解釋之方法外,並無法將已解散尚未清算完結之公司,涵攝於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內。是以,解散之公司在未清算完結前,不論是否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之目的,而以公司名稱為營業行為,在禁止對被告不利之類推解釋此原則下,均無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適用。是本件萬紫千紅有限公司既如前述已解散而未清算完結,則被告以萬紫千紅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至多僅能依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科以行政罰,但並不得以此類推解釋被告之行為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然係以已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之萬紫千紅有限公司之名義為營業行為,則其所為尚與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之範疇,自不得對之論以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已如前述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690 號卷),自難認與本件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該併辦部分應予退還,並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