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8 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74巷11號新光養雞場,竊取乙○○所有之輸配線管路通管棒二支(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所為指述。
(三)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現存客觀卷證資料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予以論科,並諭知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於93年6月間,為行動方便,另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涉犯竊盜罪,原審諭知緩刑,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指摘即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竊取他人之物,惟犯罪後態度良好,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