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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與林英修(已審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先至台北市基隆河六號水門華洲營造大直工地勘查現場,由林英修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楊勝隆,駕駛車牌號碼AP〡六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翌日即同年月四日凌晨四時許載同林英修、甲○○前往上址,使用大貨車上之吊臂以吊載方式竊取該工地地鋪設地面所用之鐵板五塊,價值約十萬元,惟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即為工地現場負責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林英修及證人楊勝隆、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英修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楊勝隆以大貨車之吊臂竊取該鐵板,為間接正犯。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一二六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容正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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