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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因被告坦承犯罪,本院合議庭合議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坦承有使用一次侵占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補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斷。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錄法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違法盜接電信設備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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