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貳支(煙捲總重零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釋放處所,並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號及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以前之某時為止,在其臺北市○○區○○街一六九巷二十二號二樓住處及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另於不詳時、地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二支(煙捲總重0.七八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票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四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二支(煙捲總重0.七八公克)。後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晚上十時十三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道○號○路南向一五八.七公里處為警緝獲,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始查悉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安非他命迄緝獲前為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後,甲○○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及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尿液委驗單、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為警持票搜索扣得之結晶粉末四包及煙捲二支經送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四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煙捲總重0.七八公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三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九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已經二次觀察、勒戒斷癮治療程序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可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於二次完成觀察、勒戒斷癮治療程序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從而,檢察官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晚上十時十三分許為警緝獲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查被告持有含大麻成分之煙捲二支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斷癮治療程序後,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能深切悔悟戒絕毒癮,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甚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甚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驗餘淨重四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捲二支(煙捲總重0.七八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