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因懷疑羅珊珊(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勾引其朋友,氣憤在心,乃偕同友人楊育菖、陳柏合(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至台北市中山區○○○路五六一號七樓七○四室羅珊珊之住處,一進門後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羅珊珊,羅珊珊亦出手毆打甲○○,二人互相拉扯,而陳柏合及「阿寶」則基於幫助甲○○傷害羅珊珊之意思,告知羅珊珊住處內之友人徐紹森不關伊事,要求徐紹森進入房間,嗣為防止徐紹森打電話報警,陳柏合並進房摔掉電話,待徐紹森出房間後,陳柏合及「阿寶」又要求徐紹森坐在客廳沙發上不要管事,讓甲○○與羅珊珊互為毆打,另楊育菖則基於與甲○○共同傷害羅珊珊之犯意,於甲○○與羅珊珊發生互毆約五分鐘後,再由楊育菖拉住羅珊珊之手,使甲○○毆打羅珊珊,致羅珊珊受有「顏面、額部及兩頰多處抓及擦傷及鼻 血」,甲○○受有「臉上多處挫傷,疑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被告甲○○前揭傷害犯行,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珊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紹森、楊育菖及陳柏合於審理中之證述;
(四)羅珊珊馬偕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兩紙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甲○○與楊育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細故即偕同友人於深夜至告訴人羅珊珊家中,對羅珊珊造成前開傷害,且迄未與羅珊珊和解,惟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