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1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5樓(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5、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因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欄補充:⑴丙○○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ONKEY」成年男子使用之臺北華江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係於民國92年5月21日開戶;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將丙○○所有之前揭郵局帳戶帳號誤繕為040020號,應予更正;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綽號「MONKEY」之男子佯以「乙○○之子之雲林科技大學教授」、「甲○○之子之教授陳教授」名義,利用電話詐騙乙○○、甲○○使之分別匯款各三十萬元部分,並無確實證據得證明為綽號「MONKEY」之男子所為,僅能認定係綽號「MONKEY」之男子等常業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所為;⑷丙○○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8年12月6日發監執行,而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之;㈡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臺北華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7日函附丙○○存簿儲金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55號卷第9、13、15、16頁;93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查卷第15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第9條第1項、第2 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丙○○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行為後改分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而被告行為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乃將法定刑刑度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裁判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應予非難,惟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新臺幣25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255號偵查卷第7頁),就該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第12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 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