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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鋁棒壹支(未扣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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