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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一之八號行竊(另案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八一之一號,應予更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採樣送驗,驗餘淨重為○‧三一一四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一四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張富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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