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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國民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張榮豪國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張榮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證人張榮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及「扣案之變造張榮豪國民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張榮豪國民顯有誤會,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