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謊報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 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