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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鍾素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謊報機車失竊,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訴訟資源甚鉅,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素鳳

書記官 朱良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
  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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