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甲○○
- 代理人
- 王元勳律師
- 代理人
- 李怡欣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前以被告乙○○、鄭明統、鄭陳毛累、鄭德文等人涉犯恐嚇、妨害自由、誹謗、傷害、侵入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而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以93年度發查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關於被告乙○○被訴恐嚇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3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02號處分駁回該部分再議之聲請(至於聲請人其餘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當時唯恐被告乙○○等人強制帶走孫子鄭淳元,乃要求渠等出去,此時,被告乙○○等眾人不僅未即離去,竟對聲請人大吼大叫並揚言:如再對他家人大聲的話,要痛打聲請人;而觀諸證人黃阿菊之證詞「看到聲請人等五個人在吵架」,極有可能正好目睹聲請人趕被告乙○○等人走,而被告乙○○正在為上述之言語恐嚇,而因證人與聲請人、被告乙○○仍有段距離,故感覺似乎係聲請人與被告乙○○等人在吵架;換言之,即證人黃阿菊於較遠距離外所看到之「吵架」、大聲叫囂,可能就是被告乙○○在恐嚇聲請人之話語,況且,自證人黃阿菊之前開證詞,並無法得出:「當時耳聞聲請人與被告吵架之鄰居並無任何人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之結論。另證人林雪娥之證述,雖無直接陳稱其有聽聞恐嚇之言語,然衡諸當時被告乙○○強力將聲請人拉回,被告乙○○有恐嚇之犯行,亦符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復徵諸前述黃阿菊之證詞「看到聲請人等五個人在吵架」及被告乙○○仗著人多勢眾等情狀,亦可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被告乙○○恐嚇犯行之間接證據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於92年11月25日上午前往其住處欲強行帶走孫子時,被告乙○○對其出言恫稱:如聲請人再對伊家人大聲的話,伊將要痛打聲請人一頓,並要聲請人將小孩交出,否則要打死聲請人等語,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曾經出言如上,與乙○○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之其餘被告鄭明統、鄭陳毛累亦否認有何違法情事,是告訴人之前開指陳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㈠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傳喚其鄰居黃阿菊、林雪娥作證,惟證人黃阿菊於偵查中僅證稱:「當天我聽到甲○○住的二樓有人喊救人,我就衝上去,有進到屋內,看到現場除甲○○外,還有一個女的、三個男的,他們五人在吵架,有看到甲○○說,叫警察,叫警察。然後看到那四個人中的二人,有靠進去甲○○的旁邊,甲○○抱著小孩蹲在那邊」、「(有沒有看到靠近的那二個人打甲○○?)沒有,我進去只看到甲○○在叫。但我有看到在裡面那個女的有下樓來大聲嚷嚷,說要喊給鄰居聽,他喊的內容是,多夭壽、一張卡刷了三十幾萬等‧‧‧」、「(當天還有無看到其他事?)沒有,只有這樣」等語;證人林雪娥亦僅證稱:「我住在告訴人同一棟二樓,當天我聽到有人喊救人,我就打開木門,隔著鐵門往對面看,看到二男一女,我就問他們發生什麼事,這時對面的門已經打開了,他們說他們要看孫子,結果人家不讓他們看,並且叫我去報警。我想如果我離開去報警,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所以我就留在那邊看,這時甲○○要出來門外,他女婿及女婿的媽媽就一起把他拉回門內,但是拉那裡我不確定,因為當時很亂,這時他女婿就叫我去報警,這時甲○○都沒有講話。這時剛好我家電話響,我去接了電話出來後,就看到黃阿菊也到二樓,後來就看到警察來了」等語。
㈡揆諸上開證人證述情節,渠等當時並未見聞被告乙○○有何出言恐嚇之行為,聲請人指稱被告乙○○對其出言恫嚇云云,查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審認,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證人黃阿菊雖僅證稱看到聲請人及被告等眾人在叫囂吵架,惟證人於較遠距離看到之「吵架」可能即為被告乙○○恐嚇聲請人之話語,且自其證詞內容無法得出「鄰居並無任何人聽到被告出言恐嚇」之結論;證人林雪娥雖未直接陳稱其有聽聞恐嚇之言語,然衡諸當時被告乙○○強力將聲請人拉回,被告乙○○有恐嚇之犯行,亦符一般之經驗法則,再徵諸前述黃阿菊之證詞「看到聲請人等五個人在吵架」及被告乙○○仗著人多勢眾等情狀,認為「可本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被告乙○○恐嚇犯行之間接證據」云云,非但僅屬於聲請人之任意臆測、推斷,其所謂「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亦與法律上依間接證據得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而達於確信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相去甚遠,均不足為憑。本件既僅有聲請人單一之指訴,復查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之指陳為真,自不得任意推論被告之犯罪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恐嚇犯行,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恐嚇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