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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變造之「吳鳳英」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指認書、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吳鳳英」署押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變造之「吳鳳英」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壹張、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指認書、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吳鳳英」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87年4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甫經法院假釋出獄,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猶不知悔改,復與年籍不詳綽號叫「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由丙○○提供本身之相片交付「阿賓」將之黏貼於「吳鳳英」之身分證上,再交由丙○○持有。嗣丙○○因案經警查獲,於93年6月4日21時50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警方偵訊時,為圖規避刑責及通緝,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使用前揭經變造之「吳鳳英」國民身分證並以「吳鳳英」名義冒名應訊,並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指認書、偵訊筆錄上,偽造「吳鳳英」之署押多次,復將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表示同意證明之私文書,持之交回員警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警方偵訊之正確性及吳鳳英。復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DBTEL廠牌(內含SIM卡)大哥大1支,係由甲○○、乙○○2人於上開時地所強劫所得之贓物,竟於同日於甲○○贈與時加以收受,嗣於同月4日21時50分許,與甲○○、乙○○等2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街48巷7弄12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丙○○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收受贓物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丙○○偽簽「吳鳳英」名義之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指認書、警訊筆錄、變造身分證影本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及第217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收受贓物等罪。被告丙○○與綽號「阿賓」之人共同變造身分證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署押等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丙○○曾於87年4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法院假釋出獄,甫於91年10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脫免刑責而冒名應訊,而其冒用被害人吳鳳英名義應訊之行為,亦對被害人造成相當損害,且其素行不佳,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變造之「吳鳳英」國民身分證上「丙○○」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指認書、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吳鳳英」署押均依同法第219條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十二庭法 官 曾正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4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4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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