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妨害家庭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林恆吉陳正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為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底起至92年8月8日間,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145巷11號4樓甲○住處、台北市圓山飯店及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12號「萊馥渡假村」等處,與乙○○相姦多次。嗣於92年8月8日晚間,因丙○○發覺乙○○行止有異而向乙○○追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與乙○○相姦犯行,辯稱︰伊因介紹股票投資事宜認識乙○○,雖曾與乙○○同處一室,但未發生性關係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94年3月15日審理筆錄)。且被告與乙○○二人以夫妻名義,於92年7月17、18二日,相偕參加由財政部關稅局為其所屬員工及眷屬辦理之「關西萊馥之旅」文康活動,並於活動中共宿於「萊馥渡假村」(設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2鄰12號)507室,活動期間並出入親密,以夫妻相稱,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詳本院同前筆錄),並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人事室93年4月8日函暨萊馥渡假村住宿房號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訊之被告復供承其於91年12月間即已明知乙○○之已婚身份,仍於92年提供以乙○○配偶名義登記,二人共宿一室,活動期間亦由乙○○公開以配偶名義介紹等情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足證二人關係親密,遠超過一般男女友人之分際,顯非被告所辯僅因介紹股票買賣而有往來云云。參以被告自承乙○○曾留宿於其住處,其住處內亦留有乙○○之內衣褲(見本院同前筆錄),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且二人電話聯絡密集,自92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4日止,通聯次數即達60次以上,亦有乙○○之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48號偵查卷第19至24頁、69頁、79至82頁);而乙○○關於該行動電話之帳單寄送地址,更指定為被告之臺北縣新店市○○路145巷11號四樓住處,有該行動電話之帳單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訊之被告亦自承為乙○○收受電話費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彼二人之聯絡交往親密且頻繁,並有刻意隱瞞告訴人,不使其知悉之積極作為。因認證人乙○○指證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2年1月底至92年8月8日間止,連續多次與被告性交等語,徵諸前述二人之通聯及出遊等親密情形,足認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雖以證人乙○○已屬老年,縱與被告同處一室,亦未必發生性關係,且其與被告間因投資股票虧損之事,另有涉訟,應係藉此刑事程序逼迫被告返還虧損之金額,又因乙○○未能明確指出歷次性交之確實時間,且未保留性交後之擦拭證據等語,主張乙○○之證詞為不可採。然查,乙○○為39年10月3日生,此據本院訊明在卷,並核對其無誤,是於其所證述與被告之通姦期間,為未滿53歲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據此認定其不具與異性發生性關係之可能。又被告與乙○○間,係因投資股票而認識,此據二人均陳明在卷,彼等雖因投資事宜另有糾紛,惟證人乙○○之證詞,因與客觀事證相符,經本院認已足為補強其證詞,而予採信,詳同前述,自不因彼等間涉有民事訴訟而有不同。至於雙方維繫姦情期間,當屬戀姦情熱之時,渠等為避免被告訴人發覺,力求隱密猶有未及,自無逐次記錄性交之時間、地點,甚至收集事後穢物,徒增事發風險之必要。被告以此辯稱乙○○之證詞不可採云云,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相姦犯行,時間緊接,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年齡、智識、犯罪動機,及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11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5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家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