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凶器,毀損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侵入有人居住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二號翰聯大廈,徒手破壞該大廈八樓「心得科技公司」鐵捲門,並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入內竊取該公司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回數票六五張、金戒指一只、十五元郵票一張、十元郵票一張、七元郵票二十七張、五元郵票一張、三元五角郵票一張、港幣三十元等財物得手;嗣因甲○○行竊時觸動中興保全防衛系統,為警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該大廈二樓茶水間內人贓俱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現場相片十張在卷足資佐證,及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日出時間為六時四十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又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二號翰聯大廈夜間均有管理員留守,亦有翰聯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足憑;且螺絲起子,乃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又鐵捲門為門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甚明,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