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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二六號旁巷內,向其兜售之車號GCT─一七0號重型機車係屬贓物(該機車為吳珮萱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十一號旁失竊),竟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之代價,向「小吳」購買,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與市○○道口攔檢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吳珮萱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清 清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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