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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2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3年易字第3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韻儀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被告
賴調燦
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律師
被告
許錦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93年度易字362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郭芷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韻儀、許錦輝法人之負責人共同連續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賴調燦共同連續違反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韻儀係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 段97號13樓群華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華公司,於92年4月間結束營業,曾韻儀嗣又於上址成立群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揚公司)之負責人,賴調燦係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6樓之3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之負責人,許錦輝係設於臺南市○○路573號7樓A1群華公司臺南服務處之負責人,洪建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設於臺北市○○○路○段51號8樓群華公司民生分公司(92年4 月18日更名為聯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之執行長,曾韻儀、許錦輝及賴調燦均明知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共同基於繼續經營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曾韻儀、許錦輝二人均為群華公司經營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推銷及招攬會員業務之行為負責人,均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明知群華公司及其所屬臺南服務處之登記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共同基於繼續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

1、由賴調燦於91年10月間提供辰曜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票)8百張予曾韻儀,二人約定由曾韻儀以最低每股新臺幣(下同)55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銷該股票,超過55年之部分即為曾韻儀仲介之佣金,嗣由曾韻儀交付其會員名單予洪建文,並委由洪建文自92年1月至4月間,透過群華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員工以每股58元至72元不等之價格向不特定大眾推銷前揭股票,並約定若由該公司員工仲介成功,洪建文可抽取旗下員工總業績金額百分之3作為佣金,其員工可抽取股款百分之9至百分之18作為佣金,若由洪建文個人仲介成功,則洪建文可抽取股款百分之10為佣金,期間共向林靜君等不特定人成功仲介約2百張股票(一張1千股;另曾韻儀個人並透過群華公司之職員向周志誠等不特定之人仲介2百餘張辰曜公司股票,,該二人總計仲介4百餘張辰曜公司股票,並由上開投資人將股款匯至美國紐約花旗銀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後,再將前開款項轉匯予曾韻儀或其指定之其他帳戶,或由承購者以現金交付予群華公司之職員或曾韻儀,又或將股款匯予賴調燦載臺灣之帳戶(如附表編號二之帳戶),上述股票出售後所得股款計為3千多萬元。

2、賴調燦另於90年間將其所持有之辰曜公司股票5百張交與許錦輝,由許錦輝個人以每股50元之價格認購其中256張,其餘股票則由許錦輝於90年至91年間以每股50元(91年4月16日增資後為每股10元)之價格以群華公司台南服務處名義向黃鈺英等不特定人公開招募,共計轉讓2至3百張辰曜公司股票,而黃鈺英等投資人並將股款匯至許錦輝帳戶(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再由許錦輝統一匯款予辰曜公司,許錦輝並獲得賴調燦所給付之辰曜公司股票20張作為報酬。

(二)又賴調燦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且股東已繳納登記後之股款不得發還予股東,竟先於91年4月間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增資,擬將辰曜公司股本由6千萬原增資為1億2千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分由賴調燦、辰曜公司董事林弘仁、江天立、高玉虹、黃惠苗、賴美君等人名義提供5千1百餘萬元、歐陽秀齡等散戶投資人名義提供9百萬餘元,存入辰曜公司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俟取得銀行存款證明後,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獲准,旋於同年月19日至22日間將前開增資款5千餘萬元陸續轉匯至賴調燦本人、其配偶高玉煥、其母賴王春香以及吳惠琴、高玉璽、廖金元、林弘仁與辰曜公司股東黃惠苗之名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7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貞如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戶            名│帳                         戶 │
├──┼────────┼───────────────┤
│ 一 │David J.Levens  │美國銀行Chevy Chast Bank      │
│    │on t/a          │0000000000號                  │
├──┼────────┼───────────────┤
│ 二 │    賴調燦      │臺灣企銀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
│    │                │號                            │
├──┼────────┼───────────────┤
│ 三 │    許錦輝      │台南市合作金戶銀行南興分行    │
│    │                │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銀 行 名 稱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                      │
├───────┼───────────────────┤
│戶       名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帳       戶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     │
├───────┼────┬──┬───┼───┬───┤
│帳戶資金流向  │        │    │      │      │      │
├────┬──┼────┼──┼───┼───┼───┤
│日 期   │提領│共    計│科目│(存)│(提)│(提)│
│        │筆數│        │    │取款人│受款行│受款  │
│        │    │        │    │      │      │帳戶  │
├────┼──┼────┼──┼───┼───┼───┤
│91.4.19 │提出│11,640  │轉帳│高玉煥│合庫東│676529│
│        │1 筆│,000    │支出│      │臺北  │7744  │
├────┼──┼────┼──┼───┼───┼───┤
│91.4.19 │提出│14,460  │轉帳│賴調燦│合庫  │765997│
│        │1 筆│,000    │支出│      │忠孝  │548   │
├────┼──┼────┼──┼───┼───┼───┤
│91.4.19 │提出│7,200,  │轉帳│賴王  │汐止農│300258│
│        │1 筆│000     │支出│春香  │會橫科│84    │
│        │    │        │    │      │分行  │      │
├────┼──┼────┼──┼───┼───┼───┤
│91.4.19 │提出│2,500,  │轉帳│辰曜  │富邦  │*00401│
│        │1 筆│000     │支出│科技  │仁愛  │801088│
│        │    │        │    │      │      │2     │
├────┼──┼────┼──┼───┴───┴───┤
│91.4.19 │提出│7,500,  │轉帳│分如下四筆轉帳        │
│        │1筆 │000     │支出│                      │
├────┼──┼────┼──┼───┬───┬───┤
│        │    │900,000 │    │黃惠苗│上海商│222346│
│        │    │        │    │      │銀汐止│      │
├────┼──┼────┼──┼───┼───┼───┤
│        │    │2,400,  │    │吳惠琴│中小企│620347│
│        │    │000     │    │      │銀吉林│07    │
├────┼──┼────┼──┼───┼───┼───┤
│        │    │3,600,  │    │高玉璽│中信銀│537118│
│        │    │000     │    │      │城東  │8050  │
├────┼──┼────┼──┼───┼───┼───┤
│        │    │600,000 │    │廖金元│上海商│300022│
│        │    │        │    │      │銀汐止│2354  │
├────┼──┼────┼──┼───┼───┼───┤
│91.4.19 │提出│900,000 │轉帳│林弘仁│      │      │
│        │1 筆│        │支出│      │      │      │
├────┼──┼────┼──┼───┼───┼───┤
│91.4.22 │提出│8,344,  │轉帳│賴調燦│上海商│*00300│
│        │1 筆│900     │支出│      │銀汐止│022304│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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