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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慧芬郭惠玲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應更正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欄第四行關於「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應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三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關於「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入之。」係誤植,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附於95年度執字第1685號卷),應更正為「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均沒入之。」; 另理由欄第四行敘述具保人甲○○等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數額為「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亦同有錯誤,應一併更正為「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一萬元、三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9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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