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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持有之發票人為上連行李枝國,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票號為NL0000000號,金額為新台幣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經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咖啡店內交付甲○○作為調借現金之用,並未遺失,竟因甲○○未將所借款項交付,乙○○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往臺北市○○路八七號臺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謊稱該紙支票於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七之一號遺失,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而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及竊盜罪。嗣因甲○○將上開支票提示遭拒,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函請警察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高偉文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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