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一0號
- 聲請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免訴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九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理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持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IW─三五六號重型機車上之煞車油箱蓋一個,得手後裝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KY—八八二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六號前,為乙○○發覺後報警查獲,並扣得王智宏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右揭竊盜事實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卷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犯罪所用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發回前原判決被告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指摘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八十巷十弄八號對面,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林威宏所有停於上址之車號BKT─三0五號機車之後照鏡二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易字第四○六號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三年確定(下稱前案)等情,固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惟被告前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而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時隔二個月餘之久,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次查本院九十三年度易更(一)字第二號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被告供稱:「(問: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時,你偷了兩個機車後照鏡?)(答:是)」「(問:為何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又再去偷油箱蓋一個?)(答:我之前買油箱蓋都被偷,我以為是我的,我就把它拿走)」、「(問:這兩件事情是否有關係?)(答:無關係)、「(問:你偷後照鏡之後被南港分局抓到以後是否想再偷?)(答:我不想再偷)」等語,堪信被告已明確供述其於前案竊盜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前案與本案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甚明。
三、按被告所持以犯罪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客觀上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