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0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及殘渣瓶壹瓶(安非他命無法與該夾鏈袋分離、亦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及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及補充「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瓶一瓶、殘渣袋一只(內含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其中安非他命均無法與包裝袋或瓶身析離、且均無法秤重),及及其所有且供其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管二支及分裝管一支」,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查扣案殘渣袋及殘渣瓶內之結晶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本即均應沒收銷燬,然因該部分之安非他命無法與殘渣袋及殘渣瓶分離、亦無法單獨秤重,故該殘渣袋一只及殘渣瓶一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管二支及分裝管一支,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均是其友人陳俊維所有,遺忘丟棄在其店內云云,然上開扣案之吸管等物均係為警在其居處之客廳筆筒內、及沙發後方之地上等隱蔽處所查獲,苟非實際居住或經常使用上開住所之人,應無可能無故將上開物品放置該處,且另案被告陳俊維於警詢中亦供稱:車內的毒品是我的,其餘不是等語,益徵前揭扣案之物品應屬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品所用之物無訛,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