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三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鋁棒壹支(未扣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