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
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壹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係在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八一之八號行竊(另案審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八一之一號,應予更正,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經採樣送驗,驗餘淨重為○‧三一一四公克,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一一四公克),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