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4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4、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針筒貳支、毒品分裝杓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淨重零點參壹公克)、分裝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淨重零點參壹公克)、針筒貳支、毒品分裝杓壹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分裝吸管壹支、吸食器壹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 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自戒治所釋放)。甲○○於上開緩刑期中猶不知悔改,又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之概括犯意,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26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90號7樓之2住處、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98巷10號3樓住處、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13號旁空地、臺北縣中和市友人非他命、大麻多次,而先後於:㈠9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巷90號7樓之2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吸管1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0.31公克);㈡93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6號2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㈢93 年12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91之13 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杓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確認之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 93年5月25日、9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93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卷第3頁、板橋地檢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4號卷第3頁及本院卷);又扣案之白粉、 煙草經鑑定結果分別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32號鑑定通知書、93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020006442號鑑定通知書可憑 (見本院卷及第1344號偵查卷第7頁) ;並有扣案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 (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分裝吸管1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毒品分裝杓1支 (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吸食器1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 及照片5 張可參(見第1344號偵查卷第48、49頁、板橋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45號卷第29頁) 。又被告於9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大麻部分雖為陰性反應,有上開台灣尖端公司93年5月25日之濫用藥物報告足參, 惟按毒品經施用後本會隨同尿液代謝,是由尿液中檢驗出毒品反應自有其時效性,而依被告所述之施用大麻時間為查獲日期即採集尿液前之 1、2個月,則依常理, 被告所施用之大麻因已隨同尿液完全代謝,而無從於尿液中檢驗出大麻反應,當然合理,況從被告處所扣得之煙草經鑑定確第二級毒品大麻反應,已如前述,亦可佐被告自白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之詞,應足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板橋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板橋地檢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自戒治所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 大麻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海洛因部分)、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供自己施用,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被告既供承曾經施用大麻,又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可佐其自白,則其持有大麻之犯行即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上開論述,尚有誤會);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淨重0.1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草(淨重0.31公克)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針筒2支 (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分裝吸管1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毒品分裝杓1支(內含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 吸食器1支(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為被告所有曾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上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惟因上開針筒、分裝吸管、毒品分裝杓及吸食器內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93年3、4 月間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自9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後至93年12月26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含移送併辦之板橋地檢94年毒偵字第45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64 、 239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上開起訴後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