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羈押於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判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後,因上訴人臺北看守所,本院送達刑事判決正本至該看守所,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刑事判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算上訴期間,計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上訴人係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書狀聲明上訴,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而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適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臺灣臺北看守所總務科收狀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故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