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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李英豪張永宏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之父 甲○○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2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993號;原簡易案件案

號:本院93年度簡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上訴權是否存在,應以提起上訴時為準。又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被告為成年人且經禁治產宣告為前提要件,倘被告業已成年,且非禁治產人,其父母既無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無獨立上訴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28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乙○○依卷內年籍資料顯示,其係民國72年9月19日出生,上訴人甲○○於95年8月23日為被告提起上訴時,被告時年已滿22歲,為成年人,雖被告前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區院松德院區鑑定其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證其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甲○○自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獨立上訴餘地。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即非法律所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