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香煙「MILD SEVEN」肆拾條、「峰」玖條、「Davidoff」貳拾貳條、「555」貳條、「Marlboro」壹條、「長壽Long Life」伍條均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MILDSEVEN」、「峰」、「Davidoff」、「555」、「Marlboro」、「長壽Long Life」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本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商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公司)、英國商雅達煙草有限公司(下稱雅達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利普公司)及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為商標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煙草、雪茄、嚼煙及香煙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亦明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販賣香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販售之「MILD SEVEN」、「峰」、「Davidoff」、「555」、「Marlboro」、「長壽Long Life」商標香菸,係未經日商公司、大衛公司、雅達公司、菲利普公司、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在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之圖樣,屬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竟基於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10包)香菸新台幣(下同)50-10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之「MILD SEVEN」、「峰」、「Davidoff」、「555」、「Marlboro」、「長壽Long Life」之仿冒香菸後,以1條(10包)香菸2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予庚○○(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轉賣予不特定人。嗣於92年11月19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店市○○路76巷口查獲,並扣得仿冒商標之香煙「MILD SEVEN」40條(400包)、「峰」9條(90包)、「Davidoff」22條(220包)、「555」2條(20包)、「Marlboro」1條(10包)、「長壽Long Life」5條(50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並不否認於92年11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每條香菸50-100元之價格購買仿冒「MILD SEVEN」、「峰」、「Davidoff」、「555」、「Marlboro」、「長壽Long Life」,以及放置在車上而為警查獲之仿冒商標香煙「MILD SEVEN」40條、「峰」9條、「Davidoff」22條、「555」2條、「Marlboro」1條、「長壽Long Life」5條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咖啡店被逮捕,並未有販賣之行為,是因為車子停在附近,才看到車子裡面有香菸,因為煙癮很大,一天需要抽5包,才購買那麼多,但都是要自己使用的,也會贈送他人抽,並不知道香菸是仿冒品,因跳蚤市場的人說是過期貨才會那麼便宜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香菸我是以每十包為一條販賣,每條煙以一百元販賣…我是於91年6月間開始販賣…仿冒香菸我是於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所購買」等語(93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9頁,下稱偵卷),經核與證人庚○○於其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偵查時(93年度偵字第7452號)陳稱:「(你買菸的錢是交給誰?)在場之戊○○。(你買菸酒獲利有分給戊○○?)賣出十包煙250元時,我自己留50元,200元交給戊○○。(買煙的成本何來?)我均是向戊○○拿貨,我不用出成本。(如何知道成本?)大概知道,這是行情價。」等語(偵卷第85頁)之情節相符;次查,關於查獲經過情形,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先查到庚○○販賣仿冒香菸,好幾個品牌,問他來源,他供出是戊○○拿給他販賣的,依庚○○所述,立即抓到戊○○,庚○○說戊○○車上有仿冒煙。戊○○再打網咖,我們進入逮捕,他的車停在旁邊,我們就請他提供,發現他車上很多仿冒香菸,分別放在後車廂、後座。他坦承是他提供香菸給庚○○。」(93年度偵字第5632號卷第144頁),於本院證稱:「(如何查獲被告?)查獲證人庚○○涉嫌商標法,他說出來源就是被告,印象中被告當時通緝,我們去查緝,當天證人庚○○說來源就是被告,由被告駕車載證人庚○○等人去惠國市場賣,我們查獲後,問證人庚○○來源何處,他說被告這邊來的,我們查被告資料,被告在通緝中,我們問證人庚○○,被告人在何處,庚○○說在惠國市場旁邊的網咖,我們就過去查獲。證人庚○○不是我查獲,是我同事查獲的,他供出來是被告之後,我們才去查被告」等語,是其查獲之經過情節,亦與庚○○所述可資吻合,足認庚○○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真實,堪值採信;再查:被告所購買之仿冒香菸之價格遠低於市場上之價格,依常理即可判斷其顯非正品,且被告共計購買六個品牌之香菸,顯然與一般吸煙者均會吸食同一品牌香菸之習慣不同,況且扣案之香菸數量多達790包,依照一般老煙槍每日吸食香菸2包之數量計算,可吸食395天,縱若依照被告被告所辯每日5包之數量計算,亦可吸食158天,尤其,其香菸既均已過期,並無再贈送他人吸食之可能,尤其被告自承經另案通緝中,顯毫無贈送予遊民一、二條香菸吸食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係要自己吸食、贈送他人吸食等語,顯非屬實,是該批香菸確係被告販賣之香菸,應可認定;又查:扣案之香菸「MILDSEVEN」40條、「峰」9條、「Davidoff」22條、「555」2條、「Marlboro」1條、「長壽Long Life」5條係仿冒正品之商品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及查詢資料、英美煙草台灣公司、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台灣分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查獲照片8幀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商標法業於92年4月29日修正通過,同年5月28日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自92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移列至第82條,是被告等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然揆諸其內容實未更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商標法第82條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販賣仿品數量非少,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影響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造成商標專用權人之損失,除妨礙社會交易秩序外,更損害我國國際名譽,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香菸「MILD SEVEN」40條、「峰」9條、「Davidoff」22條、「555」2條、「Marlboro」1條、「長壽Long Life 」5條,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現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現行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