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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劉秀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一巷二十弄十三號住處,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三十一巷十一弄弄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翌日上午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諭令限制住居外出後,又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上揭住處,約二天一次,以上揭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因自動到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左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㈡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

㈢扣案物證: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白粉一包,經以聯勤二○四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

㈣其他書證:

⒈扣案毒品照片二張。

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同年八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止,在其上揭住處,約二天一次,未經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業據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過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及其施用之時間及次數、所生自我戕害之結果、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由察官偵辦後,另行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秀君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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