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5號),及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4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帝苑賓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93年11月13日凌晨2時5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段212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及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0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14日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6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9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長短、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