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八0九、八五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三)之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一)、(三)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一(一)、(二)之物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二)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一)至(三)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先後在台北市○○○路○段七十九巷二十一號三樓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十分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先後在上址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而先後經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經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均呈嗎啡(或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查獲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中型殘渣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經鑑驗結果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八六一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附士檢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三號偵卷第四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毒品三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六.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四000三四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附前揭偵卷第五頁),此外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均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分別依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十分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敘及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據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悔悟而多次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其中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雖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所持有,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扣案之夾鍊袋或注射針筒則分別含有海洛因或安非他殘渣等毒品,而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物品既非毒品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台北縣汐止市○○
街六二九號查獲。
(一)九十三年藍保管字第五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
①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鐵盒一個、殘渣袋一個、吸管一支、針筒一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玻璃瓶一個、安非他殘渣袋四個、注射針筒七支(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注14)、注射針筒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②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玻璃吸食
器壹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0),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中型分裝袋二十四個、小型分裝袋六十二個
。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尿液,經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
紙(附士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十三號第五頁)。
二、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三四
二巷八號八樓查獲。
(一)九十三年保字第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
①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殘留甲基安非他粉末之安非他命中型殘渣袋一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殘
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三
包(合計淨重六.二二公克,空包裝重一.九二公克)。
②另扣得非被告所有之分裝匙二支、吸食器一組(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中型
分裝袋二十四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小型分裝袋六十二個(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5)、海洛因小型殘渣袋二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安非他命小型殘
渣袋一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注射針筒七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士檢
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五三號第七頁)。
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十八時許,經警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一巷十三
號六樓查獲。
(一)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
紙(附士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第九頁)。
四、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下午十三時五十五分許主動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接受採尿檢驗。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一紙(附士檢九十三年毒偵字第八0九號第五頁)。
附表二: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物:
(一)九十三年藍保管字第五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殘渣袋一個、安非他殘渣袋四個
。
(二)九十三年保字第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殘留甲基安非他粉末之安非他命中型殘
渣袋一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三)九十三年保字第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之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0)及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二二公克,空包裝
重一.九二公克)。
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物:
(一)九十三年藍保管字第五六四號扣押物品清單:
①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鐵盒一個、吸管一支、針筒一支(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6)、玻璃瓶一個、注射針筒七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注14)、注射
針筒一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二)九十三年保字第五三號扣押物品清單:
①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三)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扣得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