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758號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二項,並經總統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五分許,在臺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時,伊尚遠在北縣中和南勢角之公司處所,且時值午餐休息時間,何來伊在臺北市○○路鬧區違規之情事,請查明收費管理員是否有筆誤云云。
四、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此項原則與一般法律適用上之「程序從新實體從舊」不同;又固然行政罰實質上並非刑罰,故行政罰規定有變更時,是否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容有爭議,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並無疑問。至於其他行政領域之行政罰,刑法第二條就質與量均較為嚴重之刑事處罰,尚能依據「從新從輕原則」以邀寬典,則舉重以明輕,自應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採「從新從輕原則」科處,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此觀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均與前開個別法律及法理上有若合符節之處,益見「從新從輕原則」,在行政罰上之適用,不僅係屬立法上之趨勢,抑且在法理上,堪認該原則亦屬行政法之法律原理原則之一。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九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判字第六七四號判決意旨分別同此見解,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上開稅捐稽徵法及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三百元罰鍰,是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