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92年度執他字第5933號、94年度執聲字3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92年偵字第18859號)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3年2月20日更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語,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判處罰金18,000元、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該判決於92年11月13日確定。嗣甲○○於93年2月20日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年5月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漢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