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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朱瑞娟鍾素鳳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4366、16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外國人BTORN及LEO等共圖不法所有,利用不知情之人設立雅典娜化妝品公司,起初以限量出售觸媒粉十包為一單位,價格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由客戶即買者加工,一星期後加倍收回如介紹尚可取得鉅額傭金,至民國81年4月間,則無限量供應,致客戶葉貞純、邱青翊陷於錯誤,分別購買30萬元、40餘萬元後,同年5月起,公司對外宣稱倒閉,二外國人逃回國外,甲○○則假借揭發事實,向台北市調查處申告後,隨逃逸無蹤,葉貞純、邱青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院之判斷: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被告於行為後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81年9月29日通緝,迄未歸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前述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免訴。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0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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