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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怡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第二八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㈡九十二年八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號八樓之七之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甲○○住處搜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字卷第九二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鑑字第0二一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一0五八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復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曾二度由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一五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七號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九、一五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已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上殘留之安非他命復與吸食器沾黏不可分離,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 一 │安非他命  │淨重零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    │          │零玖叁伍│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九一號│
│    │          │公克、驗│編號1                    │
│    │          │餘淨重零│                          │
│    │          │點零叁零│                          │
│    │          │陸公克  │                          │
├──┼─────┼────┼─────────────┤
│ 二 │玻璃球吸食│一個    │同上編號2                │
│    │器及其上殘│        │                          │
│    │留之安非他│        │                          │
│    │命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92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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