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街一0七巷三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號七二八-CH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上開處所,無人看守,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竊取該部汽車車內之財物,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將該車左後方車窗敲破後(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復爬入該車車內,竊取該車車內儀表板下方置物盒內之新臺幣(以下同)五十元、十元及五元硬幣若干枚,共計約一千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甲○○發現該車遭竊,經報警處理後,並採證留在該車左後車門上方車頂板金處之乙○○指紋,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之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第二十三頁訊問筆錄參照),且將在告訴人甲○○車上所採證之指紋送驗後,鑑驗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乙○○左食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七八八0一號鑑驗書(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可資佐證,且有大安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六張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亦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緝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前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同條第二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該等工具大都屬於金屬製成,且前端尖銳以觀,則該螺絲起子不僅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則衡諸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所揭示之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上述之螺絲起子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告訴人甲○○當庭表示由於被告尚仍年輕,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持以實施上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物品目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葉珊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