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在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2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毒聲字第559 號裁定送觀裁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5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毒品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 月6 日以94年士簡字第33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復於94年7 月26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今夜賓館」404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基隆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7 月26日為警查獲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8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前揭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1 日北總內字第01855 號、同年4 月7 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屬無疑;此外,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揭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