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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孟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25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0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8 月1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33號前,見乙○○所有車號DUY-412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前揭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路8 巷12號前,發現該已報失竊之機車,而在現場埋伏,始於同年月21日下午11時許,在甲○○欲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車確為被害人乙○○所有並經其報失竊,且已經被害人乙○○領回等情,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綜此,由前揭證人證詞及證物等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拾荒為業,智識程度非高,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努力工作以獲取物質,竟以竊取機車供作代步之用,並所竊物品為機車乙輛,價值非輕,惟已經被害人領回,尚不至對被害人造成重大之危害,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57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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