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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臺北縣新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 9月初某日時起,至同年10月17日下午 1時止,每隔1、2日即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所,以將安非他命放入香菸或玻璃燈泡內,用火燒烤後以口鼻吸食該蒸發氣體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93年10月10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段155號前、同年10月17日下午 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14號內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5小包(含袋總毛重2.8克,保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安保管字第5724號)及1小包(毛重0.465公克,淨重0.26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9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卷第56頁)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物為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照片1張(93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卷第22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卷第3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30216846號鑑驗通知書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1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應知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93年10月10日遭警查獲後猶不知悛悔、復再度施用毒品又為查獲,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424號 ),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1、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3、四級毒品及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
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
│編號│查扣物品                            │查獲時間        │查獲分局│
├──┼──────────────────┼────────┼────┤
│一  │安非他命5小包(含袋總毛重2.8公克,保│93年10月10日凌晨│桃園縣政│
│    │管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2時30分         │府警察局│
│    │安保管字第1276號)                  │                │桃園分局│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65公克,淨│93年10月17日下午│臺北縣政│
│    │重0. 265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    │4時             │府警察局│
│    │                                    │                │新店分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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