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驗餘用罄零點零一一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際;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止,在臺北市○○路中崙加油站廁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間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五二號地下二樓「家樂福大賣場」經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二七號「家樂福大賣場」內,因竊盜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驗餘用罄零點零一一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四八四號「金夜賓館」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三次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六一號卷第五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三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卷第九八頁),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玻璃球一個,經送該公司以同上方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明確,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被告所有之透明結晶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驗餘用罄零點零一一公克),經送該公司以同上方法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三七頁),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三三至三四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至八頁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卷第八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堪認為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分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之際,復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且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可能因此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淨重零點三公克,驗餘用罄零點零一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因內含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故併予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